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3011990********,汉族,研究生文化,系深圳市**有限公司**部门**,户籍在广东省深圳市**区**园**期**栋**,现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2020年4月20日。2020年4月2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5月2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石某某酒后乘坐网约车进入其居住的上海市**区**路**弄小区时,因指示驾驶员逆向行驶,被该小区**被害人刘某某阻止,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心怀不满,与刘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对刘某某拳打脚踢,并在与对方的扭打中踩踏刘某某左脚背,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因外伤致:左侧第2-4跖骨基底部骨折,内侧、外侧楔骨骨折,左足周围软组织明显肿胀,构成轻伤。
2020年4月13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2020年4月16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亲属为其向被害人刘某某赔偿损害人民币2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将其殴打致伤的事实。
3. 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殴打被害人刘某某的事实。
4. 证人HO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与被害人发生冲突的情况。
5. 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及相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案发现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殴打被害人刘某某的情况。
6.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刘某某的伤势情况。
7.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到案的情况。
8. 有关刑事谅解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赔偿款收款收据,证实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亲属在事发后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损害,并取得其原谅的情况。
9. 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此页无正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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