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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雨检二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21965********,户籍地长沙市芙蓉区**村**栋**号,现租住长沙市雨花区**栋**室,现系中国铁路**局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段**车队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11日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6日晚上,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和朋友在长沙市雨花区**路附近的“成师傅腊鲢鱼”饭店吃晚饭,期间石某某喝了100ML左右的白酒。次日凌晨00时55分许,石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型汽车从饭店出发,经桂花路、东二环、掉头返回桂花路。再沿桂花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车站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现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石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40毫克/100毫升,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民警遂将犯罪嫌疑人石某某带至长沙市中心医院提取血样,并将血样送至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2020年04月30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长公物鉴(理化)字【2020】883检验报告书显示其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9.0毫克/100毫升,石某某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民警遂将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带至长沙市中心医院提取血样,并将血样送至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2020年04月30日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理化)字【2020】883号检验报告书,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9毫克/100毫升。

本院认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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