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禹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91985*******,汉族,中专文化,党员,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嘉祥县**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1月26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11月29日被禹城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禹城市尚客优宾馆(禹王街店),2021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由禹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07日22时43分许,被不起诉人石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小型汽车在禹城市行政街工商银行门口被禹城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处,在现场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石某进行酒精检测结果为117mg/100ml。执勤民警随即将石某某带至禹城市中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对石某某的血液进行乙醇成分性定量分析,鉴定结果为105.9mg/100ml。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归案情况说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实际损害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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