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会检二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住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会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09时许,被不起诉人石某某驾驶牌号为云D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会泽县**路**米处时,会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某送检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2.7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以上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对以上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犯罪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会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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