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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1〕17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0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常熟市**街道**村**园**号。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于2020年12月4日23时许,饮酒后驾驶苏EY****小型普通客车从常熟市泰山北路水木年华停车场出发,行驶至珠江路漕泾菜场附近时,被民警查获。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1年1月28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发破案经过、车辆行驶轨迹图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孟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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