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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什检一部刑不诉〔2020〕910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4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镇**村**组**号,住什邡市**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其华,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凌晨0时47分许,被不起诉人石某某饮酒后驾驶川B*****小型轿车往什邡市怡西苑小区附近行驶被群众举报,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在什邡市元通街将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查获,民警对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显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呼出气体乙醇含量为107.9mg/100ml,遂将其带至什邡第二医院抽血留检。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3.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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