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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刑不诉〔2020〕7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21991********水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住**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三都县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0日被三都县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值班律师潘阳珊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三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一次退查日期、二次退查日期)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一次重报日期、二次重报日期)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晚,被不起诉石某某在醉酒后的情况下驾驶证驾驶一辆号牌贵JM****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三都县三合街道办事处麻光往三都县三合街道办事处城北加油站方向行驶,20时38分行至三都县三合街道办事处县府路三都县人民检察院路段时被三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石某某进行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石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中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A/T842-2019之规定,石某某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鉴于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调查,有悔罪表现,且认罪认罚,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或者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

公安机关如认为本决定有错误,可以向本院提出复议。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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