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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石本德)(公开版)_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榕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21965********,水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榕江县,住榕江县**乡**村**组,经榕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榕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20日,贵州省榕江县**乡**村**组驾驶人韦某某驾驶粤L7****号小型轿车,由**往**方向行驶,于13时25分许,驾车行至八(开)计(划)线Okm+300m处(小地名:**中学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的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持E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的贵H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韦某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驾车行经未施划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遇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车辆占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石某某醉酒后(标准:80mg/100ml;实测:108.91mg/100ml)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驾车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且驾车行经未施划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遇对向来时,临危操作措施不当,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榕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由韦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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