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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铜碧检公诉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96********,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江口县**乡**村**组,住铜仁市碧江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5月7日对其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5月8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30日晚,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应其朋友万某某邀请来到铜仁市碧江区金滩***KTV娱乐,期间被害人杨某某与万某某发生纠纷,后杨某某与石某某抓发生矛盾,杨某某将石某某按压在KTV大厅的沙发上,石某某使用一个啤酒瓶砸向杨某某头部,将杨某某面部划伤。经铜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面部损伤的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20年4月15日,石某某与杨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杨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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