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99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镇**村**组**号,住址为:邵阳市北塔区**大市场***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值班律师谢某某,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20时,犯罪嫌疑人石某某在朋友家饮酒后驾驶湘E***58小型轿车搭乘吴仙桃从新邵县**镇**环**路驶往新邵**广场**方向,21时许,途经新邵县**镇**路与**路交岔口30米(**公园门口)路段时,被新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检测仪测试结果为:96.8mg/100ml。新邵交警大队的民警将石某某带至邵阳正大骨伤科医院对石某某体内的血液进行抽样送检。
2020年7月24日,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石某某处提取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9.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酒精吹气检测结果单、抽血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石某某的供述;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