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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某单位受贿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南检职检刑不诉〔2019〕4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 ,男,196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2196********,回族,大学本科,长春市南关区**街道办公室**,住长春市南关区**小区****室。因涉嫌单位受贿罪,经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6月4日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单位受贿罪一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2019年5月21日指定我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吉林**置业有限公司在开发长春市**小区过程中,时任南关区**局**的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带队到现场帮助进行棚户区改造、拆除违章建筑等工作。期间,上述公司为表示感谢,给予长春市南关区**局人民币25万元,其中石某某得到人民币11万元,时任该局局长宿某某(已另案处理)得到人民币11万元,其余人民币3万元用于该局现场人员费用支出。石某某个人所得均被其挥霍。案发后,赃款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吉林**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企业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长春市技术监督局出具的组织机构代码文件、《中共长春市南关区委组织部文件》、《长春市南关区监委扣押财物文件清单》、《长春市南关区监察委员会扣押决定书》。

(二)证人证言:证人迟某某、田某某、郑某某证言。

(三)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和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在任长春市南关区**局**期间,以单位的名义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一款之规定,构成单位受贿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且在案发后缴纳赃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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