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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湛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5********20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路*段*号院*号楼*号,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镇***新村社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1月26日和2013年5月15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办理了两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628310******7640,授信额度为:35000元和622811******5318,授信额度为:80000元。石某某开卡消费后,于2015年12月3日开始逾期。中国****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等方式多次催收,截止2016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立案时石某某尚未归还透支信用卡本金共计75412.7元。被告人石某某于2019年1月23日主动到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投案。截止2020年1月12日已全额归还透支的本金,尚余利息和费用合计17477.29元,石某某已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达成分期还款协议。

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诚恳,石某某系自首,一贯表现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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