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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松检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80********,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2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石某某驾驶贵BB****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从松桃苗族自治县**镇街上往**镇**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路口路段处时,该车右侧车头碰撞到在路边行走的行人欧某某,造成欧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欧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头皮血肿、双侧颞肌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水肿、脑疝形成,最终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石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5月25日,石某某与欧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于2020年6月1日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因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结合《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开展侦查监督公诉司法裁量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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