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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77********,汉族,中专文化,系阳新县****,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住阳新县**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0日晚,被不起诉人石某甲驾驶鄂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阳新县**镇往**镇方向行驶。19时55分许,当该车行驶至武阳一级公路**镇**村路段时,因石某甲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周某甲(男,殁年65岁)发生碰撞,造成周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石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甲符合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石某甲将周某甲送到阳新县**医院抢救,并委托亲属在医院等待,自己离开医院去筹钱,于2019年2月11日3时50分带着筹来的2万元钱到阳新县道路交通事故调处中心投案。石某甲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2月15日,被不起诉人石某甲与被害人周某甲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支付61万元,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及人员信息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乙、赵某某、石某乙、徐某某、马某某、蔡某某、李某某、石某丙等人的证言;3.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被不起诉人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石某甲对上述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此次系过失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能够积极履行赔偿,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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