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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某交通肇事案)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9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经营户,住河南省太康县****行政村**村。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太康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21时27分许,被不起诉人石某某驾驶豫P********号小客车沿32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康县**乡**村中段**路口附近时,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被害人李某某撞倒,造成李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石某某将李某某送至医院抢救后返回事故现场,等待处理。经认定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于某甲、于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石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周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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