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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矫某某污染环境案)_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五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矫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8197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村**号**室。2018年11月2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到期后由本院续保。

辩护人陈石,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矫某甲远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3月3日、2020年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矫某某与孙某某、赵某某等人合伙租赁安吉县**镇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电解沉积车间,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环评手续的情况下,组织工人从事废旧铅酸蓄电池外壳的粉碎、清洗、选色等生产工艺用于提取塑料制品。被不起诉人矫某某等人明知加工产生的清洗残渣系含有重金属铅的有毒物质,理应交给有资质单位处理的情况下,未依法处置,放任被告人孙某某在8月份分别将20余吨残渣随意倾倒于**镇**村**厂空地路边,将15余吨残渣随意倾倒于**厂房门口雨棚外。经浙江精德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测,系危险废物。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矫某某、赵某某积极配合安吉县环保部门,将堆放在外的危险废物拉回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内,避免造成二次污染。同时将该危险废物依法交由安吉美欣达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规范处置,目前已处置完毕,并支付处置费用共计59万余某某。

本院认为,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某某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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