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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瞿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瞿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021981********,彝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镇**号,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因我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瞿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1日23时16分许在玉溪市红塔区**路“****KTV”被害人郑某某因为琐事与被不起诉人瞿某某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瞿某某使用一个V型禁止停车牌殴打郑某某,导致郑某某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经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鉴定,郑某某于2019年12月01日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6日,被不起诉人瞿某某妻子白某某赔偿郑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郑某某对瞿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瞿某某不起诉。

所扣押的作案工具退回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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