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检调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瞿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31981********,汉族,高中文化,南通市通州区**营业员,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小区**号楼**室。被不起诉人瞿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春娟,上海知谦(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23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瞿某某酒后驾驶未上车牌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南通市崇川区外环西路人民路路口时被执法民警查获。经鉴定,在被不起诉人瞿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醉驾涉案汽车照片等物证;
2.被不起诉人身份证明、工作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车辆网上查询记录、临时行驶车牌号复印件、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交通违法记录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采集情况、发案经过记录等书证;
3.证人喻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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