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瞿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5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云阳县人,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路**号**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一次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重庆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8月3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瞿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渝B5****的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渝中区向綦江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G65包茂高速公路重庆市内环快速路巴南区段31KM处时与道路中央的防撞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本人受伤,车辆、防撞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瞿某某被送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当日3时许,民警接匿名群众报警后赶至医院现场处置,后该院医务人员提取了瞿某某静脉血样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瞿某某送检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5mg/100ml( 因检材有凝血现象,此结果仅供参考)。
2019年9月17日,被不起诉人瞿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重庆市公安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不起诉人瞿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因医务人员未按照相关规定使用真空抗凝管提取血样,致使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仅供参考,故认定瞿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的证据不足,不能证实瞿某某系醉酒驾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7日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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