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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相某甲,曾用名相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127311985********,汉族,本科文化,户籍在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路**号**栋**单元**层**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相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份,被不起诉人相某甲因自己的**本科毕业证丢失,一时之间无法补办,遂通过微信联系名为“诚信办证刻章”的胡某某,通过胡某某为自己伪造一本“**本科毕业证”,胡某某同意为相某甲伪造一本“**本科毕业证”,费用100元。2018年5月2日,公安长安分局根据群众举报在韦曲街办上塔坡村内将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证件的胡某某抓获,根据胡某某的供述,民警在长安区青城小区东门将相某甲抓获,相某甲对自己从胡某某处购买假毕业证的事实供认不讳。经侦查核实,相某甲2007年—2011年就读于**行政管理本科专业,2011年7月本科毕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破案经过;2、被不起诉人供述;3、胡某某供述;4、微信聊天记录;5、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明文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相某甲伙同他人伪造大学本科毕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相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相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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