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440782198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职业个体,住江门市新会区**镇**村**号。2019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O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月29日、5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于2019年12月19日21时许,驾驶粤J****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本区**大道中往**路方向行驶,行至**大道中**岗路段时被民警截查,民警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血液的酒精浓度定量检测为88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证言;
3、鉴定意见;
4、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血液内酒精含量在110mg/100ml以下,未造成交通事故,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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