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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公开版)_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罗检二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87********,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无业,现住临沂市兰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29日被拘留,同年2月1日被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以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明知其丈夫薛某某(另案处理)在临沂市罗庄区三岗店子村租用的民房以及其在临沂市兰田国际商贸城经营的劳保用品店内,通过淘宝店铺以及微信等多种方式将假冒3M注册商标以及假冒飘安注册商标的口罩销售至全国各地而予以协助。期间共销售假冒3M注册商标以及假冒飘安注册商标的口罩共计51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鉴定意见;书证;证人宋某某、许某某等人证言;同案人薛某某的供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其行为系协助薛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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