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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_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牟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牟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91965********,苗族,云南省武定县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武定县**镇**街**号**幢**单元**室,现住武定县**镇喜鹊窝养殖场,因涉嫌行贿2019年11月15日被牟某某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12月6日,牟某某监察委员侦查终结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同日经我院决定刑事拘留并由牟某某公安局执行拘留,同月10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武定县**镇喜鹊窝养殖场候审。

本案经楚雄州监察委员会指定管辖,由牟某某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牟某某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15天。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晚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为感谢武定县人大常委会原党组书记、主任李某甲(另案处理)在其申建**加油站时提供过帮助,且在加油站未建成的情况下,通过李某甲协调从杨某某处得到16万元“补偿款”,并希望以后再次得到李某甲帮助,在武定县**大酒店四楼一房间内,贿送李某甲现金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李某甲任免职相关材料、楚雄州商务局的批复、楚雄州监察委对王某某出具的从宽处理的函、认罪认罚结具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熊某某、花某某、王某乙等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该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官:谢明伟

助理检察官:张万芹

书记员:普绍珊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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