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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_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芜湖检刑不诉〔2019〕9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69********,汉族,大学文化,芜湖县一中教师,住芜湖县湾镇**公寓*幢*单元***室(户籍地:芜湖县**镇**委宿舍**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使用其他车辆机动车号牌(皖B*****)的、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芜湖县湾沚镇湾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湾新路与火龙岗路交叉口(老堂口路段)处,被芜湖县交管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后胡某某被带至芜湖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4mg/100ml。因胡某某提出重新鉴定,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3.66mg/100ml。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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