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弥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性,194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2194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道**路**号**号**幢**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1月29日被弥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弥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7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其妻杨某某)沿西澜线由南向北行驶。15时35分许车辆行驶至西澜线K2498+200米处,车头前部与同方向车道内徐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乘客杨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高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中高某某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同车道行驶时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肇事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被送医院抢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调查,自愿认罪认罚。对方当事人徐某某、高某某的子女、亲属均已出具谅解书,谅解高某某的行为,请求不予追究高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系过失犯罪,本人已年满78周岁,本人已递交《悔过书》1份;事故中死者是其妻,伤者是本人;徐某某及高某某的家人已一致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与徐某某的民事部分已协商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理州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弥渡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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