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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瓮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85******,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组,现住地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瓮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0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0日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朋友宋某某家吃饭饮酒后,驾驶贵J****号小型轿车由瓮安县**镇**方向往**方向行驶,于20时10分许,途经瓮安县**路段时,被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对黄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mg/100ml。经鉴定,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82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血液酒精含量低于150mg/100ml,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所驾驶路段为乡镇道路,驾驶时间为晚上9点左右,人流、车流较小,对道路交通安全危害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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