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杨*,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519****0015,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组*号,现住靖边县南关电力局家属楼附近。工作单位:靖边县*。2016年4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6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靖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1日由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16年8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18日19时01分,被不起诉人杨*驾驶无号牌(事发时悬挂宁AB*号)本田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至靖边县长城路南段七彩云南茶庄对面巷内一路段停车上人起步时,将巷内的学龄前儿童刘*璇(女,5岁)碾压,致刘*璇闭合性胸部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20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杨*驾车驶离肇事现场。2016年4月19日15时许,田*到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自称是上述时间、上述地点的交通肇事驾驶人。2016年4月21日1时许,该肇事实际驾驶人杨*到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自首。2016年4月28日,被不起诉人杨*及其家属与刘*璇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书,刘*璇的父母亲刘*江、贾*慧谅解了被不起诉人杨*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又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2016年9月7日研究决定,对杨*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榆林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吴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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