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公开版)_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邹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31999********,汉族,初中,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镇**村,联系电话:1756221****。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邹城市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月8日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2日2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杨某某、崔某某、刘某某、常某某(以上四人已起诉)在邹城市老运输公司院内吃饭时,另一方吃完饭准备离开的唐兴重唐某某发动着摩托车轰油门时,引起杨某某等人不满,并对唐某某等人进行辱骂,双方因此相互辱骂。杨某某伙同崔某某、刘某某、常某某、郭某某对李某某、唐某某、孙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双方发生互殴,造成孙某某腰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郭某某在看到同伴刘某某被对方围攻时,上前踹了对方一脚。唐某某一方的孙某某报警后,杨某某逃跑至运输公司院外出租车上时,被李某某、唐某某、孙某某、孙某某等人追上并强行拽出车外,上述四人对杨某某殴打并控制。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6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