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4197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街道办事处**街**组**号,住西乡县**小区**号楼**单元**室,系西乡县**局干部,因涉嫌赌博罪,2014年1月3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3日再次被西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门某某,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西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乙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中旬至10月期间,王某甲(另案)多次邀约李某某(另案)、谯某某(另案)、周某某(另案)、王某乙、唐某某、熊某某等人分别在西乡县**镇居民住宅、西乡县**路**大厦后院茶楼、西乡县**街道办**巷居民住宅、西乡县**路**店和**酒楼等处,以赌注50 元或100 元为锅底,利用扑克牌“炸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累计70余场次,累计参赌人员22人,累计赌资数额约37.5万元。
赌博进行期间,余某某(另案)和王某丙(王某甲之妻,另案)被王某甲安排到上述赌博现场共同向参赌人员放贷,每放1万元收取现金500元利息;王某丙还被安排从赌局中抽头,在**大厦后院茶楼、**店及**酒楼赌博时,王某丙每场牌抽头现金1000至2000元,除提供参赌人员的抽烟、吃饭和场地费等开支外,剩余现金归王某丙所有,共计抽头数额约11.4万元;王某丁(另案)、王某乙、周某某、李某某作为参赌人员,各自分别向王某甲提供前述的**镇社区住宅、**巷亲属住宅、自行经营的**店和**酒楼等处作为赌博场地,并收取场地费;谯某某参赌期间因输钱较多,在王某甲默许下于赌博后期向参赌人员放贷;李某(另案)在赌博后期向参赌人员放贷。
本院认为,王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赌博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又系初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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