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 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9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县**镇**村**村39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徐某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1 月14 日8 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三山区淮九路自东向西行驶,途经麒麟包装厂附近路段时,遇前方自东北向西南横过机动车道被害人鲁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在道路北侧机动车道内,苏A*****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左侧尾部接触,造成被害人鲁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 年12 月16 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鲁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救助被害人,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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