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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公开版)_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安检(公)刑不诉〔2019〕51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乡县**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6月17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7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8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雷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湘******的丰田汽车从安乡县**镇**宾馆前往安乡县**广场,当其经过**镇**大道**宾馆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违规越双黄线调头的秦某越驾驶的小车相撞。办案民警接警后迅速出警,在对现场进行勘查时,对双方当事人同时进行了酒精检测初查,发现雷某某涉嫌饮酒驾驶,即将雷某某带至安乡县**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并送检。经检测,雷某某血液乙醇含量120.4mg/100ml。

事故发生后,雷某某明知对方当事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在交警到达现场后,积极配合交警调查处理事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2019年6月21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表示均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驾驶时血液酒精含量小于150mg/100ml,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未导致人员伤亡,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危险驾驶犯罪不起诉参考标准》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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