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朝龙检公诉刑不诉〔2019〕1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0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朝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9日经朝阳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6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驾驶辽A****3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中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朝阳市龙城区某某小区南侧火车道附近时,与由西向东横穿道路的被害人赵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赵某某受伤。陈某甲被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当场抓获。赵某某经朝阳市第二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7月3日死亡。
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97mg/100mL。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司法鉴定,赵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实际速度52km/h,限速50km/h),且瞭望不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赵某某醉酒后横过机动车道,未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未确认安全,是在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陈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系过失犯罪、初犯、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朝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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