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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公开版)_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芮检检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72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西**化工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芮城县,现住芮城县**镇**村**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运城市公安局风陵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运城市公安局风陵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上午8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和被害人李某乙在山西**化工有限公司二楼车间一起工作时,因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埋怨被害人李某乙取的绳子不符合安全规定,二人产生口角,后发生厮打,期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用拳头击打李某乙嘴部,致使被害人李某乙右侧上下唇裂伤,其中右上唇全层裂伤。2019年10月29日,经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9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被害人李某乙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对被害人李某乙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结悔过;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作为山西**化工有限公司**,积极参与疫情期间企业复工复产工作,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芮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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