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芝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出生地、户籍地黑龙江省林口县**道**镇**村**号,现住地烟台市芝罘区**街**号。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2日15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两轮普通摩托车载牛某某,行驶至烟台市芝罘区204国道2公里+70米处时,与董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刘某某、牛某某受伤,二车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牛某某、董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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