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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公开版)_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梁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2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济南**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梁山县,住梁山县**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5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鲁******号黑色长城轿车在中国石油梁山第6加油站加油时,在加油机的卡槽内发现该加油站保管的被害人金某某的IC加油卡(无密码)后取走,并利用该卡在中国石油梁山县汽车产业园加油站、泰安分公司第47加油站刷取价值3701.07元的柴油。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并已实际履行。

2019年4月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梁山县公安局水泊派出所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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