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芜湖检刑不诉〔2020〕107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甲,女,196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63********,汉族,文盲,务农,住芜湖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万某甲与被害人万某乙系邻居。2019年8月26日上午,万某甲与万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万某甲用拖把柄打了万某乙的嘴巴,致万某乙牙齿受伤。经芜湖县医院诊断,万某乙部分牙齿缺失。经法医鉴定,万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万某甲被芜湖县公安局民警依法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万某甲已赔偿万某乙医药费共计6000元,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照片、谅解书、情况说明、医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医药费发票等;
2.证人朱某某、肖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万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万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被不起诉人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万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万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万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不起诉人万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芜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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