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太检公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904********1022,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阜新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阜新市细河区,现住阜新市细河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太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6日被太平公安分局监视居住,现居于住所。
本案由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补充侦查,公安机于2019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7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以向被害人李某某(1934年出生)销售高额理财产品为由,在太平区高德一小区农业银行网点,让李某某将5万元现金存入卡中,高某某先帮助设置密码,之后将该银行卡与自己的支付宝绑定,在之后的几天内,高某某先后将李某某卡中的5万元现金转入自己的支付宝后进行个人消费。案发后高某某的亲属已将5万元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全部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