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祥检刑检刑不诉〔2019〕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4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登记地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乡**村委**村**号,现住祥云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祥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8月2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其岳母宋某某在祥云县米甸镇新发村踏坡山自家田地中商量王某某回老家宾川拉乌的过程中发生争吵,后其岳父郑某某赶到现场,三人在商量过程中发生吵打,王某某将岳母宋某某左手食指咬伤。经大理州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对宋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理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祥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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