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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龚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会检公刑不诉〔2019〕26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91973********,汉族,专科文化,湖南省会同县人,怀化市**站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会同县**街**号,住会同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12月5日被会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4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辩护人谷泽顺,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会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第一次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第二次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8月2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9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开车载乘其父亲龚某甲、母亲黎某某、姐姐龚某乙一起前往会同县行政中心办事。车辆行驶至会同县行政中心入口处时,门卫保安唐某某及被害人黄某某要求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等人登记后才能进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停车并下车前往门卫室登记,同时口中念叨“合卵叫,有时要登记,有时不要登记”。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在登记时,唐某某向其解释进入行政中心必须登记的制度规定,并要其在登记簿上登记好所去办事的办公室及本人号码。被不起诉人龚某某问唐某某登记谁的号码,唐某某有点不耐烦并且语音稍重地回答说:“肯定是你的号码呀”。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登记完毕后转身离开,龚某乙在车上对着门卫室大声吵嚷,对唐某某登记时的态度不满,唐某某也与其辩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上车后发动车辆驶入院内(此时栅栏打开)。被不起诉人龚某某驾车行驶几秒后,龚某乙叫嚷并骂唐某某:“剁脑壳的,剁你脑壳”,唐某某回骂:“贱bainia的,你娘古bai”(会同方言),此时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将车停下,黄某某起身劝说大家不要吵,并打手势示意被不起诉人龚某某赶紧将车开走。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下车后气势汹汹冲入门卫室,将手中的烟头朝唐某某砸去,然后两人相互拉扯,拉扯中被不起诉人龚某某被推倒在墙脚,被不起诉人龚某某顺势从地上捡起一个纸盒朝唐某某头部砸去。被不起诉人龚某某起身后继续与唐某某相互用力拉扯,黄某某极力劝架。此时黎某某、龚某乙进入卫门室与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一起攻击唐某某,当天在县行政中心出口门卫室值班的保安李某某、龙某某及时赶到,并将被不起诉人龚某某、龚某乙、黎某某推出门卫室。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不服,于是立即跑至门卫室窗口处,迅速从窗口跳越进入门卫室,踩在桌子上朝唐某某扑去,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左脚落地,右脚踩在凳子上,黄某某上前用双手抱起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右脚往上抬,唐某某与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两人用力推拉,凳子被推翻在地,被不起诉人龚某某被唐某某推压在桌子上。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奋力挣脱起身,并用右手用力掐住黄某某的脖子。此段时间黎某某、龚某乙两人与保安李某某等人在门卫室外一直争吵拉扯,并伴随有肢体冲突。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与唐某某被劝开暂停一小会后,两人因言语不和再次发生争吵,突然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双手掐住唐某某的脖子用力将唐某某按倒在凳子上,黄某某俯身用双手去拉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右脚,此时在一旁劝架的保安队长蒋某某抓着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上衣往后拉。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松开掐住唐某某脖子的双手,起身后退时右手顺势往后一挥,其右手肘正好打在黄某某鼻子处。紧接着黄某某用左手不停的擦拭受伤鼻子流出的血迹。被不起诉人龚某某、龚某乙、黎某某三人被劝至门卫室外,双方继续争吵对骂一段时间后,事态才基本平息。之后,被不起诉人龚某某驾驶车辆进入行政中心,接着又从行政中心大门出口处驶离。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等人在门卫室吵闹期间,造成进入会同县行政中心的车辆无法正常通行。

在打斗中受伤后,黄某某立即前住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损伤至其双侧鼻骨骨折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黄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龙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四)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龚某某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会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1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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