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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鲍某某)(公开版)_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裕检一部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鲍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11963********,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六安市裕安区**小区*栋*室。被不起诉人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鲍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2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3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鲍某驾驶皖N**号轿车,从六安市区行驶至裕安区**路段,撞上同向行驶的孙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致孙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鲍某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鲍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等书证;

2.证人匡某、袁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鲍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鲍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取得被害方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鲍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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