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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鲁某)(公开版)_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汉区检公诉刑不诉〔2015〕1号

被不起诉人鲁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01198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镇**村**组**号,现住汉中市汉台区**小区,无业。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月2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不起诉人鲁某甲的父亲鲁某乙因弟弟鲁某丙与被害人张某某的债务问题,在汉台区西一环悠然阁茶楼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后引发推搡,鲁某乙将这一情况电话告知儿子鲁某甲。鲁某甲赶到悠然阁后,又与张某某发生争吵,该鲁便用茶楼卡座上的玻璃盘子边缘朝张某某头部击打一下后逃离现场。后张某某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汉中市汉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头部损伤系他人锐器砍击所致:胸部损伤系钝器外力所致;头部损伤致颅骨骨折、头皮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均属轻伤二级;胸部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头部损伤致颅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余损伤未达到致残标准。鲁某甲于2014年9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鲁某甲积极对被害人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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