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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鲁某某信用卡诈骗案)(公开版)_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平市院公诉刑不诉〔2018〕2号

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男,1986** ** 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陕西省**市人,现住陕西省**市中船重工第**研究所单身宿舍楼2 211 号,系中船重工第**研究所职工,居民身份证号码: 6104811986080362132017 1129 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刑事拘留;2017 12 8 日,经院批准,被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依法逮捕;2017 12 18 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阳公安局秦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鲁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告知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8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在中国银行兴平408支行自助服务区自动取款机上准备取款转账时,发现自动取款机内插有一张被害人赵某某遗失的银行卡(已发还),其趁周围无人之际操作自动取款机从该银行卡内盗窃7200元现金(已发还),后鲁某某取出该银行卡,并将银行卡和7200元赃款带回自己居住的中船重工第十二研究所单身宿舍楼2楼211号宿舍,分别藏匿于宿舍的衣柜和笔筒内。

本院认为,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6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赃款已经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第67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鲁猛飞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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