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11992********,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县,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家属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期间,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31日19时30分许,高某某在山城区**镇**村郭某甲家中调解家庭纠纷时与郭某乙发生口角,高某某在与郭某乙、郭某甲互殴过程中用搓灰斗将郭某甲左眼部打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郭某甲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案发后,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高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郭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赔偿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鹤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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