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尖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131977********,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区**乡**村**,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2日20时40分,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驾驶晋A****9**牌**货车,沿太原市**区**大街**桥下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车站东侧路段时,将被害人于某某碰撞并碾轧,造成被害人于某某腿部受伤。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于某某左小腿毁损伤致左大腿下段截肢,构成重伤二级;右肱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桡骨颈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与雇主等人共同赔偿被害人于某某经济损失49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行为,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事故现场向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二大队投案,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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