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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高向某)(公开版)_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61971********,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定边县人,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定边县**乡**村**组,现住定边县**园**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4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于2020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12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甲驾驶宁A****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靖边县盘古梁长庆作业区出发准备返回定边县,由东向西行至国道307线1069KM+800M处(靖边县宁条梁镇庙畔村一路段),在超越同车道左转弯由被害人雷某某驾驶的“金彭”电动三轮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雷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积极抢救伤者,在肇事现场被民警抓获。

经鉴定:雷某某符合较大外力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雷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且自愿认罪认罚,民事部分调解,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榆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靖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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