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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马顺民)(公开版)_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石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马**,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3001953****591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第八师**团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石河子市**小区**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1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来到石河子市** 小区北二路**号“便利多”店内,坐到吧台前,见店内无人注意,将店员秦**放置在吧台上的黑色华为Mate2O型手机藏于自己戴的黑色毛线帽中带离现场,后将手机关机藏于家中。经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

本院认为,马**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第八师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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