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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马玉某)(公开版)_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80********,回族,小学文化,西吉县**村村**,户籍所在地宁夏西吉县,住西吉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6日被西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22时30分,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持C1D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宁D****4的小客车,行驶至西吉县白崖乡库房沟村路段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经济损失为1580元,未造成人员伤亡。经查马某甲有酒驾嫌疑,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马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4.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20年1月13日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马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复印件、光盘制作说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证人陈某某、马某乙证言;

3、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马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1580元,未造成人员伤亡,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系初犯、偶犯,并具有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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