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公民身份号码340122199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镇**村**集村民组**号,现住合肥市瑶海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0日由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满流、俞兆兵,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朱某某与李某某成立管理的合肥某某教育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位于包河区马鞍山路**商务楼**楼)与彭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管理的合肥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位于合肥市蜀山区**大厦**座**楼)合并经营,共同以安徽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注册经营场所为地为蜀山区港汇广场)或其他公司名义对外发布招聘广告,以某某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委托培训协议并收取培训费用。马某某系某某公司培训讲师,负责为被害人提供课程试听及签约后讲课。
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合作或者单独采用如下方式实施合同诈骗:以某某等网络科技公司名义发布招聘广告、电话联系没有相关工作经验的人员前来面试,业务员冒充面试官面试应聘人员,谎称被害人不具备岗位要求,需在公司经过三个月培训后即可留在公司工作,承诺相关培训费用也会在转正后从工资中扣除,诱骗学员与某某公司签订委托培训协议,并帮助不能现金缴纳培训费的学员办理贷款支付,后由公司员工对被被害人进行三个月简单知识培训,培训期间发放每月1000至2000元不等补贴,培训期满帮助被害人在网上发简历求职,并不具有为学员安排就业和偿还贷款的能力及意愿,所收取的培训款主要用于股东分红、员工工资和提成发放,场地、办公费支付等。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作为某某公司教学部工作人员,为其中33名被害人提供授课,13名被害人因马某某的试听课与涉案公司签订委培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资料、前科查询材料、作案现场方位图、扣押清单、搜查笔录、“话术单”、网络招聘广告截图、入职离职手续、工商信息登记材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3.45被害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材料;4.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以及照片;6.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以及光盘。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