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克市克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号,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村。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次日,该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加入王某1、王某3经营的乌鲁木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2017年5月至7月期间与王某1、王某3在上述公司通过王某2引进的“股权+食品”销售模式进行虚假宣传,即以广州**公司上市需要募集资金为由,通过每2990元可认购200股该公司原始股,并赠送100股阿里健康股票和鹿茸血口服液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许诺该公司上市后投资人将获取高额利润,先后向34人群募集26.609万元,立案前退还0.25万元。上述四人将所吸收资金私分,2018年10月公司关闭。
案发后,韩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其中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主动退缴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退缴赃款2.3万元,随案移送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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