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住余干县玉亭镇排岗樟树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06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驾驶赣******小型轿车沿昌万公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沙港十字路口路段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碰撞到沿昌万公路出东往西(直行)江某甲驾驶的赣******二轮摩托车(后面乘坐江某乙),造成江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江某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某某下车查看伤势并拨打电话报警。此事故经余干县交警大队认定,韩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江某章负事故次要责任,江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韩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江某某家属及江某章的谅解。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余干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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